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导读: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路南石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地方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石林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当围绕风景资源制定全面保护开发利用规划,采取综合保护措施和手段,保持和突出原有的峰林型岩溶地貌和地方民族风情特色。第三条 石林风景区位于路南彝族自治县境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石林风景区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照顾路南彝族自治县和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第四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人人有责。在石林风景区内进行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保护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350平方公里保护区,为本条例的保护范围,并划为三级分别予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大小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奇风洞长湖月湖、大叠水等七个风景游览区,及大小石林至乃古石林至芝云洞的风景沿线,面积15.7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景观保护区域,面积28.14平方公里。

  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协调区域,面积306.10平方公里。第六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碑刻文。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损坏。第七条 保护石林风景区原有的自然风貌,防止人工化和城市化倾向。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游览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设施;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与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原有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拆除。第八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石峰、石芽和石笋、石钟乳、石柱及其他石景。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第九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攀折、刻划树木;不得践踏、采摘花草;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放牧和野炊。

  在石林风景区内的所有树木,依法划定的权属不变,确需砍伐的,必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报县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并按规定补种树木和交纳育林基金。第十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野生动物,不得伤害和捕杀。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人文景观。不得刻划、涂抹、损坏或者破坏摩崖石刻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园林建筑;不得进行有损本地区民族风情的活动。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公用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不得损坏和破坏。第十三条 石林风景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区的水库、长湖和溶洞内的水体,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月湖、大叠水、石林湖、剑峰池及其他水体,按Ⅲ类标准保护。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石林风景区的大气环境。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一切锅炉、窑炉都必须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第三章 规划第十六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第十七条 石林风景区规划的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九条 石林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先经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定期确定任期建设目标,全面检查石林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并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四章 建设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区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必须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 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保 护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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