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境内,属于野生动物类型、湿地生态系统类型、草原生态系统类型的综合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资源调查、生态保护建设和环境监测工作,协调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疫源疫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国内、国际合作
  (八)依法统一查处保护区内涉及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九)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水利、农牧业、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以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范围、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十四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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