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德日两国检警关系的继承与发展

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没有严格界限,二者构成了同一个诉讼阶段。检察机关既是起诉机关,也是侦查机关。检察官对一切刑事案件都具有侦查权,检察官有权受理刑事检举,作出立案决定,他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委托警察侦查,而警察则受其领导。对于检察官的委托或者命令,警察人员必须执行。所以,警察是检察机关的“辅助工作人员”。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有迹象表明某人是非正常死亡或者发现无名尸体的时候,警察、市镇行政机构负有立即向检察院或者地方法院报告的义务。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上述这些警情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部门的人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部门及人员有义务接受检察院的命令、委托。在侦查刑事犯罪的范围内,警察只担负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对警察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侦查。可见,在德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下,检察机关是侦查活动的主导者,警察机关完完全全处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支配的辅助者的角色。

日本曾以法国为蓝本构建了本国的检警关系,后又承继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制度。二战后,日本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借鉴美国的检警关系,对本国检警关系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使其诉讼制度在保留大陆法系主要特色的同时,又融合进了许多英美法系的色彩,形成了混合主义的诉讼模式。今天,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包括司法警察、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在侦查案件的范围上,三者没有明确分工。在侦查任务上,司法警察是第一位的,检察官是第二位的、补充性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检警机关相互独立、关系松散。日本检警关系顺位的这种安排,正是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反映。在具体的工作中,二者基本上是互相协作的关系。但由于检察机关作为起诉机关,拥有公诉权,而侦查又是为公诉做准备,所以,日本刑事诉讼法承认检察官比司法警察拥有更优的地位。这种更优的地位体现在,检察官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对司法警察的侦查作出指示,且这种指示不仅限于一般的提示,更体现为一种指挥权。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进行检警联合协作侦查时,为了侦查需要可以对司法警察进行必要的指挥,此时,检警关系开始产生地位高低的变化。甚至在检察官自行侦查的场合,其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让其加入进来,使其辅助侦查。当检察官行使这一权力时,司法警察就成为了检察官的助手。这是德国法保留下来的因素。此外,为确保检察官权力的充分落实,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一定级别的检察官拥有对司法警察的惩戒权——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厅长或者地方检察厅厅长,在司法警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检察官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此司法警察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请求。

那么,德日两国的检警关系又要向何处去呢?

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今天,传统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检警关系模式都在进行调整,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相互靠拢、取长补短的趋势愈加明显。在发展的同时,两大法系都将检察官视为检警关系改革的连接点,视检察职能的科学发挥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世界各国越来越多地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程序公正与人权保障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关检察的国际性文件也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开篇就指出“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就变革的举措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反对检察官深入侦查一线对警察的具体侦查工作“发号施令”,而是由警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已经演变成为一个审级,其工作重点是在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和起诉两者之间作出决定。而英美法系的改革动向却是要逐渐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控制和干预,甚至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职能。如在英国,由出庭律师指挥严重欺诈案件的侦查。在美国,有的检察机构已经拥有了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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