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游船自营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

导读:旅游景区游船自营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 1.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 2.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细则 3. 景区小型游船由哪个部门管理 4. 景区游船安全管理 5. 旅游景区游船管理办法 6.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最新 7. 景区游船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8.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制度 9. 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10. 游船管理办法 11. 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

根据旅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由于其没有取得营运证,属于无证,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实际操作处罚行为时,可根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零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细则

当然可以呀,只不过不是特别推荐,因为遇到危险是不能及时获救,遇到美丽的风景也与人分享

3. 景区小型游船由哪个部门管理

区分船舶所属大小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分界值。

1、船舶是一种主要在地理水中运行的人造交通工具。另外,民用船一般称为船,军用船称为舰,小型船称为艇或舟,其总称为舰船或船艇。

2、船舶的主要技术特征有船舶排水量,船舶主尺度、船体系数、舱容和登记吨位、船体型线图、船舶总布置图、船体结构图、主要技术装备的规格等。

3、一般以下列称谓区分船舶大小:灵便型船,是散货船舶的一种,指载重量在2-5万吨左右的船,其中超过4万吨的船舶又被称为大灵便型船;巴拿马型散货船;海岬型船,是指在远洋航行中可以通过好望角或者南美洲海角最恶劣天气,载重在10万吨以上的干散货船,被视为矿砂主要船种。

4. 景区游船安全管理

所有权与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的统一

5. 旅游景区游船管理办法

需要当地旅游局颁发的旅游景点游船许可证; 这个证件的获得需要旅游景点经营主体向当地旅游局提供自己的二寸免冠照片两张、身份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核通过后予以颁发。 一、乘坐景点游船注意事项: 应前往景区相关管理部门指定的正规场所,出发前要确认船只的安全性能,查看船上的救生设备是否齐全,确认船只最大容量,不可超载; 上下船时要尽量踩在船的中间部分,重心不能偏移,均衡分布自身的重量,否则容易使船晃动; 上船后在船舱内规定区域入坐,不要乱动,不要站着,也不要坐在船舷上面,避免摔倒,尤其是与老人、儿童一同出行需要特别注意; 尽量选择安全的水域,走成熟的游玩线路,有风浪的时候,不要随着船的晃动自己也跟着晃,打水战要注意动作幅度,避免失去重心跌入湖中或船体倾斜导致翻船。

6.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最新

游乐船生意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1、营业执照(到工商部门办理)。


  2、水运经营许可证(到交通部门办理)。


  3、船舶相关证照(船检证书、安全配员等)(到海事部门办理)。


  4、卫生许可证(如游船涉及餐饮的话需到卫生部门办理。

7. 景区游船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首先,要得到水域管理单位的同意,且当地政府有此规划,才可以到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从事相关业务游船经营公司,公司成立后,才能去采购带有船舶检验证书的快艇回来,再向当地海事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等

一,快艇吨位小,航速高,机动灵活,排水量通常为数十吨至数百吨,航行速度30到40节,有的可达50节,续航能力500-3000海里。艇上装有武器,有些快艇还加装 20至76毫米口径舰炮,吨位较大的快艇还可能包含水雷、深水炸 等。搭配的感测系统有搜索、探测、武器控制、通信导航、电子作战等。

二,快艇是舰艇中的“短跑冠军”,最大航速可达40—60节,有“海上轻骑兵”之称。快艇按装备的武器分类,有鱼雷艇、导弹艇和导弹鱼雷艇等。快艇虽然小,但它的威力不小,作用很大。

三对于侵入到近海范围内的大、中型敌舰,鱼雷艇和导弹艇可以单独编队出击,也可以与其他水面舰艇协同出击,消灭来犯的敌方大、中型舰艇。也可以派快艇去攻打敌方运输船队,破坏敌人的海上交通运输线。快艇的速度快,艇体小,能隐蔽,能有效地突然地袭击敌方的基地、停泊场。在浅水航道、狭窄海区、礁岛区等处,可以使用快艇布雷。

四,快艇中威力最大的要数导弹艇,它继承了鱼雷艇的优点,在海战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与大、中型舰艇相比,它的自卫能力较弱,抗风浪性能较差,只能在近海作战。

五,现代快艇广泛应用导弹武器,先进的小型化电子设备,大功率燃汽轮机和水翼、气垫技术,正朝着导弹化、大型化、高速化、电子化等方向发展。在未来的海战中,快艇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快艇将在军事上给人极大的帮助

六,世界上第一条鱼雷艇是英国于1877年建造的“闪电”号,几乎与英国同时,俄国建造的“切什梅”号和“锡诺普”号水雷艇也可看作是最早的原型鱼雷艇。1887年1月13日,“切什梅”号和“锡诺普”号第一次用鱼雷击沉了土耳其海军的“国蒂巴赫”号通信船。

8. 景区游船管理规定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旅游的名义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条例》规定,明确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规授权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并按照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等各类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编制。

  

  第六条 编制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和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分析、市场规模测定、旅游发展目标;

  

  (三)发展战略布局和旅游产品的开发重点;

  

  (四)旅游资源开发安排与设施建设;

  

  (五)环境、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六)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和实施规划的措施等。

  

  第七条 旅游开发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审批省内重点和跨区域的旅游开发规划;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和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开发规划。

  

  旅游开发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 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承担编制旅游开发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从事编制旅游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依法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第十条 旅游经营标志牌必须悬挂在旅游景区(点)入口醒目处。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资源、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情况,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按隶属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变相提价。同一旅游景区(点)不得多点收费,有特殊价值需另行售票的,应按价格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审机构负责评定。

  

  第十四条 要求评定星级的饭店(含度假区(村)、公寓、游船,下同),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以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新建、改建或扩建星级饭店时,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标志牌。

  

  星级饭店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审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用(产)品、娱乐等场所要求评定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悬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9. 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 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10. 游船管理办法

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0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漓江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漓江干流,是指市区虞山桥至阳朔县留公村漓江段。

第三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漓江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漓江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建立漓江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和保护管理工作考评问责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以及监督、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漓江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各项具体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船检、航道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漓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动协同执法机制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导、协调、督办漓江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相关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理职能范围内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举 人。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峰林峰丛地貌、岩溶洞穴、湿地、江河沿岸洲岛、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规划要求,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和控制协调区,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应当保持自然原生状态,禁止各类人工设施建设,除必要的通过性道路外,不开放游客进入游览;

(二)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景观自然状态,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园、索道以及其他与风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逐步迁出;

(三)二级保护区应当保护典型景观格局的完整和良好自然生态环境,控制区内人口规模,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控制游客容量,禁止建设与游览和风景保护无关的设施;

(四)三级保护区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合理设置游览内容和游览设施;

(五)控制协调区应当保护基本农田和田园风光,加强封山育林,提高绿化覆盖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勘定界线,设立标识,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利用岩溶石山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实施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漓江干流河堤、河滩、洲岛烧烤、野炊和经营餐饮;

(二)在漓江干流两岸五百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

(三)在漓江干流水域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四)在漓江干流水域泊靠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者排筏。

第十五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

(四)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开展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保护优先、有效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科学布局水域、陆域、低空游览经营项目,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 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依据环境容量安排游览线路和游览项目。

第十八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利用漓江风景名胜资源开展船舶、排筏游览等水上游览经营项目,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游览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或者拦截、围堵游船车辆强行揽客,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向游客索要统一票价或者明码标价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发布客流信息,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对水上游览经营运输工具实行总量控制和信息化管理。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提倡采用环保燃料、节能环保型动力,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行旅游服务分级管理。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提供餐饮服务的,鼓励提供配送餐或者自助餐,采用环保餐具,避免产生油烟污染。餐厨废弃物应当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排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检验合格,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运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排筏驾驶员免费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排筏,应当按照规定的游览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

第二十四条 在漓江风景名胜区水域驾乘排筏游览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驾驶员和乘客未规范穿戴救生衣;

(二)两张以上排筏捆绑游览;

(三)在封航期游览;

(四)强行追越、横越在航的船舶、排筏;

(五)饮酒后驾驶;

(六)其他影响游览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利用岩溶石山开展蹦极、攀岩等活动,或者开展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名胜古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 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漓江干流两岸五百米范围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漓江干流水域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漓江干流水域泊靠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船舶或者排筏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提示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驾驶未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登记的排筏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的,扣押排筏,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游览排筏不按规定路线、时间和停靠点游览、停靠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扣押排筏,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漓江风景名胜区水域驾乘排筏游览时,驾驶员和乘客未规范穿戴救生衣,驾驶两张以上排筏捆绑游览,在封航期游览,强行追越、横越在航的船舶、排筏,饮酒后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游览安全的情形,在通航水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非通航水域的由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擅自审核、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漓江风景名胜资源被破坏或者污染;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

(五)未依法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11. 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一不准,水温太凉或没有进行热身运动不准下水游泳,水温太凉或没有热身直接下水游泳,容易造成腿抽筋抽蓄;

  二不准,单独一人不准私自下水游泳,必须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同下游泳,在家长的陪同下,一旦出现险情,家长能及时施救;

  三不准,身体不适、患有传染疾病或不适宜游泳的疾病不准下水游泳,容易加重病情或传染给别人;

  四不准,强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后不准下水游泳,这样下水容易抽筋或引起感冒;

  五不准, 水质污染不准下水游泳,水质太差或被污染过的水,容易造成皮肤病或伤害身体;

  六不准,有急流、流水交汇处以及漩涡处不准游泳,这种情况下水,容易被水冲走或被水冲入水底,难以脱身;

  七不准,不明水域不准下水游泳,对不熟悉或不了解的水域下水游泳,容易出现意想不到的意外;

  八不准,游泳人多不准起哄打闹,人多起哄打闹和过分的玩笑容易造成伤害;

  九不准,游泳时不能逞强好胜,明知做不到,偏要逞强好胜,容易造成溺水事故。

  十不准,同伴溺水不准盲目施救,看见同伴溺水,要及时呼救并报警,盲目施救可能造成更多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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